谈我国的领海制度 
世界范围内,围绕海洋权的斗争有力地推动了海洋法的发展。尤其1982年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通过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之后,许多沿海国家都不失时机的调整本国的海洋政策,建立健全各自的海洋法律制度。
我国由于历史上长期的封建社会桎梏与闭关锁国政策、使得一些海洋法律制度的建立与发展相对一些西方国家而言,显得十分迟缓。从第一次提出“领海”这一概念至今,也不过只有几十年的时间。鸦片战争中,帝国主义列强来自海上的武装入侵和武力威胁,使当时的清政府开始对“领海”有了一点朦胧的认识;民国期间,国民政府行政院曾于1931年发布过“领海范围为三海里令”,但在当时的历史背景条件下,井未形成事实上的领海制度。这毕竟是我国历史上第一次提出了“领海”问题,从某种程度上反映了当时对领海制度的认识和发展过程;新中国诞生后不久,我国政府便于195894日发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领海的声明》,这是我国初步建立的一项真正的领海法律制度。它不仅在巩固海防、保卫国家安全、保护海上各项经济活动的顺利进行等方面,发挥了不可低估的重要作用,同时也为我国领海法律制度的进一步发展和完善奠定了坚实的基础。1992225日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及毗连区法》,是在1958年领海声明的基础上,以严格的立法程序制定的我国海洋领域中的一项基本法律制度。它表明我国领海制度经过不断发展和逐步完善,已经跨上一个新的历史台阶。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及毗连区法》作为我国海洋领域的基本法律制度,对以下几个基本问题作出明确规定:
确定了领海和毗连区的法律地位。领海是国家领土不可分割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对于领海的管辖除法律中规定的允许外国民用船舶可以享有无害通过的权利之外,将实施对陆地领土一样的主权。从而确定了领海的主权地位。国家对领海实施主权不仅及于领海海域,而且及于领海的上空、领海的海床与底土。同时也规定了国家在毗连区之内亨有海关、财政、卫生、入出境及安全等方面的管制权。领海及毗连区的法律地位与地质将逐渐改变人们以往只是把海洋视为抵御外来侵略的天然屏障或仅仅看作发展经济、索取海洋资源的场所等片面认识,有助于增强人们的海洋意识和主权观念。
规定了领海和毗连区的范围与界定方法。早在1958年第一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就领海宽度争论不休时,我国政府关于领海的声明就宣布了我国的领海宽度为十二海里。几十年的实践表明主张十二海里的领海宽度是符合我国实际情况的。同时1982年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也对领海宽度作出十二海里的规定,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及毗连区法》又进一步明确规定领海宽度为十二海里。并在领海的外部界线之
外,规定了十二海里的毗连区。为具体界定领海与毗连区的范围,确定采用直线基线原则,即沿着海岸依据海洋法公约的要求选择若干适当点作为领海基点,将相邻各个基点用直线连接,形成一条大体上与海岸自然走向一致的折线。以此线作为量算领海与毗连区宽度、确定领海与毗连区具体范围的基准线。领海及毗连区法明确规定我国的领海基点基线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在适当时机公布。公布之日便是领海、毗连区的界线具体确定之时。领海与毗连区范围的确定,就明确了我国在哪一海域实施主权,在哪一海域实施管制权。这就是法律的适用范围或空间效力问题。
规定了在领海之内享有的主权。对领海行使主权实质上是向国际社会提出的我国的权利主张。在领海实施主权的行为大体可概括为以下几个主要方面:1.我国对领海内一切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享有专属管辖权。不允许其他国家的国民进入我领海从事资源开发活动,既便是改革开放,一些外国企业以独资、合资、合作等形式开发利用领海内的自然资源,也必须事先得到我国批准;2.沿岸航运权或沿海贸易权。为保障主权的实施和国家经济利益,只准我国国籍的船舶从事沿岸各个港口之间的国内航运和贸易的权利。非经我国准许,外国籍的商船不得在我国领海内的沿岸港口之间从事航运和贸易活动;3.航行管理权。为建立和维护领海内正常航行秩序,我国可以就领海内的航行活动采取各种管理措施,包括设置灯塔、航标,指定航道,制定各项有关规定,实行领航制度等;4.对边防、关税、卫生等方面的监督权。为防止外国移民从领海非法入境,国家可实行严格的边防或边境监督措施,为着财政利益的目的,国家有权在领海内制定并实施海关和税务规章,管理入、出境的货物,防止和打击走私活动。为保护我国居民的卫生和安全,防止各类病毒、病菌从外部带入境内,我国有权采取必要措施进行检疫活动;5.司法管辖权。领海内的一切人和事物均受我国主权的支配。外国船舶在我国领海内的各项活动,除事先获我国准许外,还必须遵守我国的有关法律法规。对于违犯我国法律法规的行为,我国司法机关可依法对其予以惩处。但对于无害通过的外国民用船舶,在未得到船旗国或船长请求或未对我国造成危害的情况下,我国一般不行使民事和刑事管辖。
规定了外国军用船舶进入我国领海实行批准制度。在国际实践中,一些沿海国家对于军用船舶通过领海所作的规定不尽相同。我国的领海及毗连区法的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外国军用船舶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批准。是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从保障国家安全和利益出发,并与我国政府1958年领海声明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保持一致而作出的。
对紧迫权作出规定。紧追权是指沿海国有充分理由认为他国船舶违反该沿海国的法律法规时,可以对他国船舶进行紧迫的权利。紧追权是沿海国在公海享有的权利。我国之所以特意对紧追权作出规定,主要是考虑到以下因素:一是实施紧追的前提必须是有足够的理由认定被追逐的外国船舶违反了我国的法津法规,而实施紧追时,必须从该船舶在我国内水、领海或毗连区时开始。紧追权的实施直接涉及到领海或毗连
区。二是从海上缉私活动的实际需要考虑。紧追权的实施,将有利于海上各种执法活动的顺利进行。
从上述简要介绍,不难看出,《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及毗连区法》在我国海洋法制建设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但是,也应该看到,为有效的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及毗连区法》,一些后续工作必须抓紧进行,相应跟上。比如,领海的基点基线的分布问题实属当务之急。领海基点基线不公布,就无以昭示国际社会,我国领海及毗连区法的适用范围就难以确定,这对于有效的行使主权和管制权是极为不利的。再如,领海及毗连区法规定了紧追权由军用船舶、军用航空器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授权的执行政府公务的船舶、航空器行使。”军用船舶、飞机行使紧追权是没有疑义的了,但执行政府公务的船舶,从目前我国的实际情况看,就需要进一步通过授权明确。因为海上行政执法队伍就有农业部的“渔政”船、国家海洋局的“中国海监”船、交通部的“港监”船、公安部海巡大队的“海巡”船、海关总署的海上缉私船等等,是根据轻重缓急逐一的分别授权,还是一并授权,也是应该尽快研究解决的。还有一点需要指出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及毗连区法》未对该法的主管部门或执法部门做出规定。从目前情况看,甚至在短时期内,又很难形成海上统一的执法管理队伍,而领海主权和毗连区管制权的行使,又涉及方方面面的诸多部门。因此应依据现行的部门分工,在该法的实施过程中,各有关部门通力协作、相互配合,共同摸索出一套行之有效的管理机制。